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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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年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施行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施行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施行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施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施行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施行。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廿三日會員大會修正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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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工生活,提高勞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二 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各會員工會業務上輔導及支援事項。
二、關於全國勞工情況及勞動條件之調查統計研究與建議改善事項
三、關於勞工經濟、文化、教育及社會運動之倡導、設計與推進事項。
四、關於勞工政策、勞工立法、勞工行政之研究、建議及宣導、推動及監督政府施政等事項。
五、關於工會與工會間之協調事宜及勞資間重大爭議事件之調處事項。
六、關於勞工福利事業之設計與推進事項。
七、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六條:縣市級以上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省級工會聯合會、院轄市業別工會、企業工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各該工會入會時應向本會申請,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交應繳費用後始得加入,並發給會員證。
第七條:跨越省市之工會如無該業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本會。
第八條: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并按時繳納會費。
未按時繳納會費者,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予以停權處分,其停復權辦法另訂之。
第九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代表。
一、背叛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五、無行為能力者。
六、喪失國籍者。
七、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者。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發生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原選派之單位予以撤換。
第十二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明確實者,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等處分。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其代表產生辦法另定之,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四條:本會設理事五十一人,候補理事廿五人,監事十七人,候補監事八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十五條: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二,候補理、監事之遞補理、監事,以補足原理、監事之任期為限,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六條: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十七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除職務。
一、喪失工會會員資格。
二、因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違背法令或失職,經會員代表會議罷免或經會員檢舉由主管官署查明飭令退職者。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於理事中互選常務理事十七人,組織常務理事會,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為配合會務運作,得提名一至五人經理事會同意後,擔任副理事長。
第十九條:理事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秘書一至三人,下置總務、組織、新聞、政策、國際、青年婦女等六處,各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專員、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均由理事會聘任之。
第二十條: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五人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一條:本會監事會設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承常務監事之命佐理會務。
第廿二條:本會為適應會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辦法由理事會訂之。
前項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遴聘,由理事會決定之。
第廿三條:本會設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就勞工問題專家、學者、或對本會發展具有重大貢獻之人士,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顧問對本會興革大計,得向理事會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第 五 章 職 權
第廿四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本會理事監事。
三、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四、審核本會經費預算決算。
五、審查本會理監事會之工作報告。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處理本會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四、籌集經費及編定預算決算。
五、考核本會會務人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務工作狀況。
第廿六條: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處理理事會日常會務。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按期召開常務理事會及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本會會務。
第廿七之一條:本會副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 襄理理事長綜理會務。
二、 代理理事長職務。
第廿八條:本會秘書長秉承理事長之命綜理日常會務,指揮監督各處業務,而由副秘書長襄助之。
第廿九條:本會理事會各處職掌如左:
一、總務處掌理印信文書庶務會計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處事項。
二、組織處掌理組織發展及爭議調處事項。
三、政策處掌理勞動政策、會員教育宣導事項。
四、新聞處掌理宣傳出版、國會聯繫事項。
五、國際處掌理國際勞工聯繫合作事項。
六、青年婦女處掌理青年婦女勞工活動。
第三十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考核本會會務推進。
二、審核經費收支。
三、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卅一條:本會常務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監事會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
三、辦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第 六 章 會 議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有會員工會三分之一或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卅三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並得聯合召集理、監事聯席會議,或理、監事臨時會議,但為因應社會變遷,應每年召開臨時會員代表會議一次。
本會常務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常務監事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並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卅四條: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卅五條:本會各項會議規則另訂之。
第 七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卅六條:本會經費分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事業收入及有關捐助或補助金。經常會費應於所屬年度開始六個月內繳交。
第卅七條:入會費及經常會費由會員代表會議訂定辦法徵收之,如遇有特殊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徵收特別基金或臨時募集金,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加入本會之職業工會、職業工會聯合會及縣市總工會經常會費之收繳以其會員人數為基準,按「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比例表(職業工會、職業工會聯合會、縣市總工會部份)」之各級會員人數上限為繳費人數,每人每年繳交二元。
二、加入本會之產業工會及產業工會聯合會經常會費之收繳以其會員人數為基準,按「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比例表(產業工會及產業工會聯合會部份)」之各級會員人數上限為繳費人數,每人每年繳交四元。
三、若工會財務狀況確實有困難,經本會理事會之決議,得酌減其會費,但相關權利應依比例遞減之。
第卅八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卅九條:本會預算決算應由理事會編造,送監事會審核,并由監事會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定或追認。
第四十條:本會財務狀況,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 八 章 附 則
第四一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分別另訂之。
第四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三條: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